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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世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已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5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1 紙可證。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該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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