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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肆公克、零點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4公克、0.045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三、經查,前述扣案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4公克、0.045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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