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854,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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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旗津區○○○路297 巷5 弄26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2月26日下午1 時許,經警在高雄市旗津區○○○路與復興巷口前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對其臨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40 公克);

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 月,經評定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1 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40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2 月18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6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卷第34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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