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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76 公克,檢驗後淨重0.066 公克),有該院97年2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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