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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柒玖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第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民國96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25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分別為1.79公克、純質淨重0.60公克)無訛,係屬違禁物。
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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