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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參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 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7 月17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7 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132 公克,檢驗後淨重0.123 公克),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警方移送書及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 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97年度毒偵字第6701號卷第11頁),係屬違禁物無誤。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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