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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5年度聲沒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參肆公克)暨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貳點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沒收銷燬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物品海洛英、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英成份(驗後淨重1.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後毛重2.3 公克),有鑑定通知書、檢驗報告各1 紙可稽(見95年度聲沒字第817號卷),扣案物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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