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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97年4 月22日9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02 巷口,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4 公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為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4公克,驗後淨重0.052 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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