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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合計淨重壹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 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合計淨重為1.29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036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無訛;
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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