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884,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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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即該署98年度檢總管字第1113號保管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再者,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1 紙存卷可參。

至前開案件所扣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008 公克),有該院98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

故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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