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886,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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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柒公克、壹點陸叁公克、叁點壹壹公克、零點玖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經裁定停止戒治且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本案查扣之白色晶體4 小包(驗後毛重分別為0.7 公克、1.63公克、3.11公克、0.97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 紙附卷可稽,而裝放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意旨,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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