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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9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意旨一第2 行「刑法第40條後段」應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97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卷第11、21頁)。
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81 公克、驗後淨重0.065 公克),為被告持有供吸食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同上偵卷第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7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6、25頁),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施用,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聲沒字第913 號聲請書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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