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901,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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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次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可供參照。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1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97年度審簡字第3669號、97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97年度審簡字第3222號、97年度審簡字第3249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97年度審簡字第4676號、97年度審簡字第5421號、97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2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刑均未逾6 個月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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