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91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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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宣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受刑人就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係於民國98年9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42條業於98年9 月1 日起修正施行,然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2條與修正後刑法第42條之內容,僅第6項部分由原「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2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

之規定修正為「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

其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於94年修正時,由第4項移列第6項,然未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

顯見被告行為後,罰金准否易服勞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未變更,僅就該條第6項所引項次之部分予以文字修正,於適用之結果均無影響,比較結果,98年9 月1 日刑法第42條之修正,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與「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因數裁判均先於法律變更前確定,致不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即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所示之情形)不同,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爰就上開併科罰金之部分,逕依98年9 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次按被告所犯數罪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5 年以下,但併合處罰之他罪之最重本刑,已超過5 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

有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侵占罪所處易科罰金之部分,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另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決中所宣告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其餘判決中並無罰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亦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就罰金定應執行刑問題,然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併執行之;

另同判決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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