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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2.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檢驗後淨重4.151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第1 、2 級毒品,爰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確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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