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993,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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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具保人
上列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98年執聲沒字第271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千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茲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通知,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 月17日雄簡惟嶸98執8683字第807 29號囑託代為執行函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27日板檢慎庚98執助2459字第77335 號回函各1 紙,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3 紙可憑;

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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