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996,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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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貳顆(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MDMA(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1 紙存卷可參。

至前開案件所扣錠劑2顆,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合計為0.513 公克),有該醫院98年5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66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錠劑確係MDMA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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