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4000,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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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陸玖公克、零點壹玖肆公克、零點貳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屆滿6 月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69 公克、0.194 公克、0.268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在卷可佐。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自均係違禁物無訛。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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