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4006,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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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046 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三、經查,被告涉嫌於民國96年3 月10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於同日查獲並移請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依據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被告曾有自白,惟尿液檢驗報告呈現陰性反應,故檢察官未予認定),依法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評估結果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復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5 號,就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無訛,而堪認定。

又警方於96年3 月10日查獲被告之際,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046 公克),且該毒品成分業經鑑定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自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原則上固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惟依現有情況,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無與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案件刻正追訴、審理中,則本件扣案物顯尚無從附隨於主刑之案件併予宣告沒收。

再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乃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與否,檢察官本具相當之裁量權,茍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扣案違禁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原僅應就扣案物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之要件加以審查,實不宜介入偵查程序審認扣案物是否可能係屬他罪之證物,並依此為准駁之決定;

況本件扣案物業經鑑定明確並製有檢驗鑑定書留存,從而縱將該物予以宣告沒收,也要無證據滅失或難以進而查證之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9 號、92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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