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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均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共計壹拾壹點陸陸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殘渣袋3 只,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惟因被告逃匿無蹤未能執行,嗣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遭查獲通緝到案,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許可執行89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送被告至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本件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共為11.66 公克),有該院95年9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3 紙在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2 號第26頁至第28頁),足認上開白色結晶體12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殘渣袋3 只,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醫院89年1 月25日(編號P0000000、P0000000)檢驗報告單2 紙、該醫院97年4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卷第20頁、第2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2 號第29頁至第31頁),是上開吸食器2 組、殘渣袋3 只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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