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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 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裁定2 份及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145 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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