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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57號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就被告所犯數罪,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其定應執行之刑雖超過6 個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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