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4018,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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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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