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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4 罪,曾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如附表編號2 至4 等案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首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科刑判決及上開裁定確定之前等情,有卷附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執聲字第3222號卷第2 至14頁、本院卷第10至16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罪,雖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其等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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