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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 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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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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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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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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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07.07 │98.02.0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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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自│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
│訴)年度案號 │字第19500號 │第95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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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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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 │98年度審簡字第 │
│ │ │5523號 │37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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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8.02.26 │98.07.03 │
│事實審│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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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 │98年度審簡字第 │
│ │ │5523號 │37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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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8.03.30 │98.08.03 │
│判 決│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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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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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 是 │ 是 │
│數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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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 │
│ │字第5916號 │字第124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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