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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34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41號、97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97年度審訴字第5734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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