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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壹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嗣於97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後淨重1.33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屬違禁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751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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