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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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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8年8 月12日遭釋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1 紙存卷可參。
至前開案件所扣白色晶體2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後淨重為0.29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色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毀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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