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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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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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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主機(內建DVD 燒錄機1 臺、│1組 │
│ │120G硬碟) │ │
├──┼───────────────┼───┤
│2 │鍵盤 │1個 │
├──┼───────────────┼───┤
│3 │滑鼠 │1個 │
├──┼───────────────┼───┤
│4 │盜版影音光碟 │223片 │
├──┼───────────────┼───┤
│5 │盜版遊戲光碟 │87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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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郵局存摺 │1本 │
├──┼───────────────┼───┤
│7 │統一速達運費發票 │10張 │
├──┼───────────────┼───┤
│8 │宅急便托運單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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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棉套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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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信封包裝袋 │28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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