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4047,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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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乙○○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後,經法院裁定許可停止羈押在案。

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拘提報告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管款收入收據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 紙及追保函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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