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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乙○○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聲請人執行拘提無著,另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亦無著,聲請人固依具保人甲○○於繳納保證金時所留之住址即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舊庄巷29號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8年9 月9 日到案執行,而該追保函由受刑人代為收領,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證金收入收據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佐;
然查,具保人已於98年5 月15日將其住所遷至臺南縣新營市○○里○○鄰○○路336 巷15號,有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查,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並未對具保人之新址為送達,是應認上開追保函並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尚難認具保人對其應於98年9 月9 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事已受合法通知。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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