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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妨害自由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2 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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