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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詐欺等拾捌罪,所處各如附表乙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詐欺等18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乙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14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6 號2 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62號1 罪、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16號1 罪),及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
又被告於附表乙編號2 、4 、5 所示犯行行為後,如附表甲所示之法律俱經變更,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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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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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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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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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
│刑定其應執行│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 │
│之刑,與易科│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 │
│罰金之變更】│逾20年。 │逾30年。 │年提高為30年。│ │
│刑法第51條第│ │ │ │ │
│5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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