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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關於恐嚇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恐嚇等3 罪,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且已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參照98年6 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 號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6 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因原判決未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恐嚇等3 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相關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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