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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9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 (驗後淨重0.032 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又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
是聲請意旨,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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