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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等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3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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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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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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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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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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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7年4 月8 日 │ 98年1 月20日 │ 98年1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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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98年度偵緝│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350 號 │第14771 號 │第147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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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98年度審簡字第1776│98年度審易字第1426│98年度審易字第1426│
│ │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 98年5 月26日 │ 98年7 月30日 │ 98年7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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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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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案 號│98年度審簡字第1776│98年度審易字第1426│98年度審易字第1426│
│ │ │號 │號 │號 │
│判決├────┼─────────┼─────────┼─────────┤
│ │判決確定│ 98年6 月22日 │ 98年8 月31日 │ 98年8 月3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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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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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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