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參陸點叁陸柒公克,驗後淨重叁陸點叁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86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白色晶體1 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367公克、驗後淨重36.362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