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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柒拾點壹肆公克,驗後淨重陸拾陸點柒貳參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瓶重肆點捌柒公克,驗後淨重壹點陸零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70.14 公克,驗後淨重66.7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含瓶重4.87公克,驗後淨重1.606公克),均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聲請人實施偵查後,被告因罹患疾病而自殺死亡,聲請人旋於民國97年7 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本案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重70.14 公克,驗後淨重66.723公克)及瓶裝之白色粉末1 瓶(含瓶重4.87公克,驗後淨重1.606 公克),經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瓶子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足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其性質上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而聲請人亦未將上開物品送請鑑定,該物品是否確留存有第二級毒品,自無從判斷;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前開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違禁物之任何證據,而得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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