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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持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06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06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3 月17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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