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409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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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無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案扣押之毒品,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要與聲請意旨相符。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扣押之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2公克、驗後淨重0.112 公克)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8年3 月25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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