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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棟C座3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貳點玖伍肆公克、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31 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皆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962 公克、驗後淨重2.954 公克;
驗前淨重0.064 公克、驗後淨重0.056 公克),有該院98年6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5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結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聲請意旨僅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為據,漏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毒品沒收之特別規定,於法容有未洽,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既為毒品沒收之特別規定,自無庸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宣告沒收之依據,均併此指明。
四、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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