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4096,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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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GUCCI皮包肆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皮包4 個,因屬商標法第83條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47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GUCCI 皮包4 個,均屬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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