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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公克、零點零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末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6公克、0.07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66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47號鑑定通知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20號、97年1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證,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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