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4101,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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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51 公克、0.377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19 公克、0.108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 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博登藥局前,及於97年1 月25日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路20號前,分別經警查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為第1、2 級毒品,爰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確係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51 公克、0.377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19 公克、0.108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2 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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