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釋字662 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
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98年4月1日 │98年5 月25日 │98年5 月15日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8年度│高雄地檢98年度│高雄地檢98年度│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99 號 │偵字第16184號 │速偵字第142號 │
├───┬──┼───────┼───────┼───────┤
│ │法院│高雄地院 │ 同左 │同左 │
│ ├──┼───────┼───────┼───────┤
│最 後│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
│ │ │2535 號 │3571號 │3357 號 │
│ ├──┼───────┼───────┼───────┤
│事實審│判決│98年6月25日 │98年6月23日 │98年7月15日 │
│ │日期│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 同左 │同左 │
│ ├──┼───────┼───────┼───────┤
│確 定│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
│判 決│ │2535 號 │3571號 │3357 號 │
│ ├──┼───────┼───────┼───────┤
│ │日期│98年7月20日 │98年7月20 日 │98年8月17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 同左 │同左 │
│ │1 項 │ │ │
├──────┼───────┼───────┼───────┤
│備 考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