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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確定裁判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參照前揭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上開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加計編號3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0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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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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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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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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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7.10.08 │98.02.23 │98.0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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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9180號 │偵字第1459號(聲│偵字第1726號 │
│ │ │請書附表誤載為97│ │
│ │ │年度毒偵字第9180│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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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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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1343號 │1343號 │15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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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8.05.22 │98.05.22 │98.05.27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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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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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
│判 決│ │1343號 │1343號 │15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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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8.06.08 │98.06.08 │98.06.15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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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9239號 │字第9239號 │字第97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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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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