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4116,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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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受多數拘役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受刑人就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係於民國98年9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9 月1 日起修正施行,然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因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無涉)可知98年9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內容既均相同,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與「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因數裁判均先於法律變更前確定,致不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即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所示之情形)」不同,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爰逕依98年9 月1 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之規定,均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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