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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67、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二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其宣告刑均未逾6 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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