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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如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 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46號、第4642號)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適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刑度,固曾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42號與其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6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上開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所處之刑,雖各為有期徒刑3 月,原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是本院審酌法律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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