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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刑事判決書4 份、刑事裁定1 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堪認定,本院核認前揭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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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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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竊 盜│搶 奪 │毒品危害防│搶 奪│搶 奪│搶 奪│
│ │制條例 │ │ │制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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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 1│有期徒刑 4│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 1│有期徒刑 8│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10│
│ │年1月 │月 │月 │年 │月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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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6年8 月15│96年9 月 1│96年9 月 2│96年9 月21│96年8月7日│96年8 月22│96年8 月23│
│ │日 │日 │日 │日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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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臺灣屏東地│臺灣屏東地│
│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 │署96年度毒│署96年度偵│署96年度偵│署96年度毒│署97年度偵│署96年度偵│署96年度偵│
│ │偵字第7879│字第 27185│字第 27185│偵字第8828│字第765號 │字第7901號│字第7901號│
│ │號 │號 │號 │、882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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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本 院│本 院│本 院│本 院│本 院│臺灣屏東地│臺灣屏東地│
│後│ │ │ │ │ │ │方法院 │方法院 │
│事├──┼─────┼─────┼─────┼─────┼─────┼─────┼─────┤
│實│案號│96年度訴字│96年度訴字│96年度訴字│96年度訴字│97年度審訴│97年度訴字│97年度訴字│
│審│ │號第4004號│第4492號 │第4492號 │第4492號 │字第418號 │第60號 │第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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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6年11月19│96年11月30│96年11月30│96年11月30│97年8 月29│97年6 月30│97年6 月30│
│ │日期│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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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本 院│本 院│本 院│本 院│本 院│臺灣屏東地│臺灣屏東地│
│定│ │ │ │ │ │ │方法院 │方法院 │
│判├──┼─────┼─────┼─────┼─────┼─────┼─────┼─────┤
│決│案號│96年度訴字│96年度訴字│96年度訴字│96年度訴字│97年度審訴│97年度訴字│97年度訴字│
│ │ │號第4004號│第4492號 │第4492號 │第4492號 │字第418號 │第60號 │第60號 │
│ ├──┼─────┼─────┼─────┼─────┼─────┼─────┼─────┤
│ │判決│96年12月17│97年3 月24│97年3 月24│97年3 月24│97年9 月22│97年8月4日│97年8月4日│
│ │確定│日 │日 │日 │日 │日 │ │ │
│ │日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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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上開編號1 至5 等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4 號裁定定應執│上開編號6 、7 等罪曾經│
│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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